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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诉申请书
2016-09-26 10:26:21 来源:姬欢
申请人:周杭璋,男,汉族,1949年4月3日出生,榆林宾馆职工,住榆林宾馆家属楼4单元201室。联系电话:13909128318。
被申请人:周杭利,女,汉族,1943年6月出生,陕西省第一毛纺厂退休干部,住咸阳市毛纺厂家属楼401室。
被申请人:周晓利,女,汉族,1952年5月14日出生,榆林市第一中学干部,住榆林学院家属院2排3栋1号。
申请人因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榆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被驳回,现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出抗诉,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榆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4)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榆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纠正。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否定了原榆林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法规进行的土地确权登记公告期满后依法予以颁证的法律效力。
1962年,申请人父母在榆林市人民中路购买了房屋三间, 其父于1964年去世,其母于1983年去世,其母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房屋全归申请人所有,如日后申请人出卖或者政府收回该房时,则应分给被申请人周杭利和周晓利共同十分之一卖房款”。此后,该三间房屋一直由申请人管理、使用和收益。1989年,申请人对该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进行登记,原榆林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依《土地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规定向社会进行张榜公布,公告期间并无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政府职能部门就该宗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并于1990年10月1日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1月10日核发了《房屋产权证》,并于2002年1月10日经申请人申请,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确权于申请人之子周勇与周聪名下。在申请人的地籍档案中,明确记载着“秦国芝与周杭璋母子关系”,并无其他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的记载和相关异议材料。政府在受理申请确权登记时,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相关权利人就该项权利登记提出异议,法定期限届满后,法律就直接推定为该项权利无争议。在此情况下,政府即有义务进行权利登记并颁发相关权利证书,这与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一样,受送达人不能以未看到公告为由而认为法院的公告送达无效。两审法院均否定原榆林市人民政府的两项颁证行为的法律效力,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两审法院撤销榆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榆市国用(90)字第67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榆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之子周勇、周聪的榆林房权证字第006505号《房屋产权证》错误。
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0日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榆林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1日颁发给申请人的67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 2002年1月10日变更确权登记颁发给周勇、周聪006505号《房屋产权证》,是在原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12年之后才提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被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此外,榆林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说明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2002年1月10日榆林市人民政府确权登记申请人之子周聪和周勇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其管辖,被申请人应当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然而,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复议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并获得胜诉,试问两审法院如此枉法裁判,其法律依据何在?
三、两审法院在诉讼时效的认定和判决上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问题。
我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 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而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称:“2001年底,由于该房年久失修,原告周杭利建议姊妹三人共同出资维修,第三人周杭璋才告知我俩,已于1990年经被告(政府)登记将三间房屋的产权确认在其名下。为此,二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分割遗产”(见榆阳区法院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2页第四行)。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2001年底就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其复议申请应当自2001年底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0日才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
2、关于提出行政诉讼的时效问题。
首先,关于政府作出的第一项行政行为即榆林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1日颁发给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复决字[200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榆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该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表明,被申请人收到该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0日。因被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过行政复议,其行政诉讼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即2003年11月10日)起15日内提出,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申请人的起诉时间为2003年12月15日,显然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0日,且无法定事由,而两审法院却仍然判决其胜诉,明显不当。为此,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特向二审法院发出建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而二审法院对于该正确合法的检察建议置若罔闻。
其次,关于政府作出的第二项行政行为即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0日变更确权登记颁发给申请人之子周勇、周聪《房屋产权证》的问题。该房产证是从1990年申请人的房产证上变更登记而来的,榆林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说明“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2002年1月10日榆林市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周杭璋之子周聪和周勇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属于本府管辖,申请人应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但该项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经过陕西省人民政府复议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已经严重违法,退一步讲,即使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被申请人在一审判决中诉称,其在2001年底知道政府的这一颁证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应在2001年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而被申请人却于2003年12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解释设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一旦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就应当自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诉讼”。至于解释当中的“5年、20年”则说的是该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与具体何时提起诉讼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审查该诉讼时效,即依据《解释》第42条的规定超时效受理,从而作出与实际事实不符的认定。二审法院不但没有撤销原判,也没有在查清基本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反而维持了原判。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修改前《行政诉讼法》64条规定,先后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却均被以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理由,予以驳回,但是申请人至今不明白不符合什么条件。迫于无奈,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3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诚请贵院能够纠正错案,依法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之尊严。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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