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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2016-09-26 10:14:10 来源:姬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斌,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24196409211316,住陕西省横山县殿市镇白家湾村4号,联系电话:136892206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世征,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横山县波罗镇高家沟村77号,身份证号:612724196411120413,联系电话:1872988700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东,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榆林市横山县殿市镇殿市村138号,身份证号:612724198308130313。
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年6月24日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基本上查清了案件事实,但是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终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以地基未买成,买卖宅基地应经过依法批准才能成立并生效,认定双方委托合同未履行完毕,委托行为无效,应当退还买地基款,从而让受托人承担了本来由委托人承担的买卖风险,本判决犯了一个常识性法理错误。
本案通过两级法院三次审理,已经固定了一个基本事实。即上诉人从吴士凯处获悉吴士凯与胡双宏合作购买地基搞开发,上诉人出于招呼亲戚(妻哥、妻外甥)之目的,将该信息告诉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觉得有利可图,让上诉人分别将50万和23万元交给吴士凯、胡双宏。上诉人根据吴士凯提供的胡双宏的账号打入60万元,吴士凯看到上诉人的打款单据后向上诉人出具80万元的收条,表明上诉人与吴士凯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确认了已经收到73万元的买地款和上诉人投资的7万元。至此,上诉人的委托事务全部完成。
1、原审认定委托行为无效没有法律根据,人为扩大委托事务范围存在偏袒之嫌。
2、地基买卖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吴士凯、胡双宏之间,地基买卖无效的后果应当由他们之间承担。被上诉人基于无效买卖请求吴士凯、胡双宏返还已经取得的款项才是正确的维权之道。
3、原审让受托人承担返还款项义务背离了“委托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
4、原审判决变相保护了非法利益,即吴士凯、胡双宏基于非法买卖土地而获得的财产利益。
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薛世征出具的23万元欠条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1、该欠据是在上诉人家庭生活和人身安全受到高度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形成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该欠据背后的法律事实是被上诉人与吴士凯、胡双宏之间的地基买卖关系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即债的来源不合法,不应当受到保护。
3、本案中付款人(被上诉人)、收款人(吴士凯、胡双宏)都十分明确,法律关系是土地买卖。上诉人只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完成款项支付的中转事务,在自身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为他人的无效交易承担返还责任,丧失了公平,违背了法律精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柔和在一起,从中抽取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元素,在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委托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作出了一个错误判决。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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