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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2021-10-21 16:26:07 来源:姬欢
孙喜明涉嫌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喜明家属的委托,指派姬欢律师担任被告人孙喜明涉嫌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通过详细地查阅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和会见被告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诚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告人孙喜明无罪。
一、被告人孙喜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一,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主观上只想让王建伟帮忙与拖欠其工程款的开发商进行协调,从而帮自己要回工程款,而索要工程款系合法目的,被告人从始至终主张的是自己的合法债权,其主观上并没有强行索取王建伟财物的非法目的。因此,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二,被告人客观上并未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向王建伟索要财物,亦未唆使马海君和赵军利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迫使王建伟交出财物,更没有使王建伟基于恐惧或害怕而被迫交出财物。判断罪名的成立与否,首先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当被告人行为同时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认定罪名成立,否则,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孙喜明向王建伟索要财物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孙喜明并没有捏造或虚构事实,其反映公园时光小区的楼层违建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在承包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园时光小区25#、26#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时,认为公园时光小区25#、26#号楼层因手续不全而存在违建的情况,后去榆林市住建局、榆林市执法局、高新区建委、榆林市质监站等相关单位进行了一一调查,搜集了公园时光小区违建的相关材料,最终核实了公园时光小区存在楼层违建的事实。公诉人提供的榆林市信访局、榆林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榆阳区人民法院、住建局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各项证据均能够充分证明公园时光小区25#、26#楼层违建的事实。书证(榆林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高新区公园是个小区购房户群访问题的意见、专题问题会议纪要、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公园时光小区购房涉访超售合同审查情况的报告、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榆阳区法院(2016)陕08021822号执行裁定书)亦能证明联慧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修建5号楼及建设25号、26号楼时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修建,已由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执行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反映的材料是经依法调查核实过的客观、真实的事实情况,其并没有捏造或虚构事实。
三、本案没有真正的受害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被告人孙喜明的供述,拖欠被告人工程款的人系榆林市榆阳区鑫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彪和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上,公园时光小区25#、26#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发包方系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铨衫,不是李锦彪。但无论是榆林市榆阳区鑫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彪,还是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铨衫,二人均证实被告人孙喜明并没有向他们索要过任何工程款,王建伟本人也陈述被告人孙喜明、赵军利、马海君三人并没有向其索要过任何财物。因此,本案中王建伟并非受害人,亦非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更没有人因受到被告人的强行威胁行为而被迫交出财物,故本案没有受害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四、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具体的犯罪数额,仅以“数额特别巨大”就草率概括,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告人孙喜明本人供述,榆林市榆阳区鑫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共拖欠其工程款六十多万,总工程量是三百多万,但孙喜明并没有向马海君和赵军利提过开发商拖欠其360万工程款的事实。王建伟本人也陈述被告人只想让其协调的要回工程款,没有人向其索要过任何财物。本案的360万元只是出现在马海君在其电脑中单方起草的一份电子版《解决书》中的一个数字,被告人孙喜明和赵军利对该份解决书毫不知情,对360万这个数字的由来一无所知,360万元的收条更是无从查证。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向王建伟索要360万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不明,一审判决仅以马海君个人代书的电子版解决书中出现的数字直接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五、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喜明、马海君、赵军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与财物的所有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一审中审判长当庭发问“起诉书第二页中迫使王建伟为其索要360万元,是向谁索要360万元?”公诉人称“向王铨衫索要”。根据案卷材料中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铨衫的证言,其并不认识王建伟,而王建伟本人也陈述其不认识王铨衫,那么互相不认识的两个人如何能认定王建伟系与财物的所有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二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依据和标准在哪里?其把两个毫无关系的陌生人认定为具有利害关系,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系主观臆断,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能够认定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但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关键证人李永宁的证言和王建伟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向王建伟索要3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李永宁既不认识王建伟,也不认识马海君,更不知道解决书,故李永宁不可能作为王建伟的代表与被告人协商让王建伟帮助被告人要回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人的供述不一,无法印证指控事实,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向王建伟索要360万工程款的事实,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系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孙喜明无罪,还被告人清白。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姬 欢 律 师
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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