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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16-09-26 16:58:26 来源:姬欢


浅谈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过错行为侵害他方权益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配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对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或人格方面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从而给受害人的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非财产性的损害,其基本内容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可定义为,配偶一方因法定过错行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有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国最早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在国民党政府1931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中,但其规定太过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建国后1950年和198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没有在实质上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明文规定。20014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颁布实施,此次对1980年《婚姻法》修订后的创新之一,就是“强化了对违反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是为了有效的遏制婚姻家庭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修订后在第四十六条当中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完善了之前《婚姻法》的不足。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是有过错配偶因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给无过错配偶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从而由有过错配偶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方式为赔偿损失。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过错配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表现方式,法律通过惩罚过错方因其侵权行为向无过错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无过错配偶因过错配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和抚慰无过错配偶精神上的痛苦。 

   二、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范围狭窄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范围过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只有无过错配偶一方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则不论过错程度是否严重,离婚时双方均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并没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然而在生活中,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父母或子女也常常因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导致配偶双方离婚而受到侵害,如果仅将无过错配偶限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则会导致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或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因配偶双方离婚而受到的损害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与保护,从而使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的难以实现。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

  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离婚案件中无过错配偶应当向哪些义务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规定“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但《婚姻法解释(一)》却将该义务主体严格限定为“有过错配偶”,而将破坏他人家庭关系的“第三者”排除在法律之外。如果“第三者”故意破坏他人家庭生活而导致他人离婚的,受害人是不能向“第三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这就使得无过错配偶无法就“第三者”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其合法权益也就难以获得法律保障。这些明显有过错的“第三者”获得了利益,而无过错配偶却很难找到合理的救济方式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就对离婚受害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果放任这些恶意破坏家庭关系的“第三者”肆意介入他人的合法婚姻当中,是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的。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狭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了离婚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四种法定过错行为,无过错方只有针对这四种过错行为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随着婚姻生活的质量变化,生活中因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给婚姻当事人造成损害而导致离婚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果将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仅仅限于上述四种,则会导致离婚中无过错配偶因有过错配偶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即使有过错配偶确实因通奸、卖淫等其他过错行为而导致配偶双方离婚,无过错配偶也不能因此受到的严重损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需要进一步扩大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三)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不够明确

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由于各类离婚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不同,且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平衡,立法中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标准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往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方面的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然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会使部分法官过多使用自由裁量权而枉法裁判,导致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优越性,还需在立法技术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作进一步的完善。

三、完善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措施

() 进一步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1、放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确保其他民事主体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中的配偶双方,并不包括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但在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中也可能会使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父母或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受到损害。如在丈夫以妻子经常虐待其父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除丈夫之外其父母也是婚姻受害者,若排除与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父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即缩小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范围,这显然违背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因此应当允许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因离婚遭受严重损害时请求精神赔偿,将其认定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适当放宽权利主体的范围,才能更好的保障婚姻中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2、放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的条件限制

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故意破坏家庭关系导致他人离婚的“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使无过错配偶无法在法律上向“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或同居的“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明显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观念。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本质上就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不可侵犯性,“第三者”非法介入他人正常婚姻、妨害他人家庭安宁的行为,不但破坏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同时也必然会导致社会发展的不稳定。因此将“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不仅能够惩罚侵犯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抚慰受害方配偶,而且在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稳定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文明的发展,这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理念是相符合的。

()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列举了四种进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但该规定并不能完全涵盖离婚中对配偶一方造成损害的情形,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将通奸、卖淫、嫖娼等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纳入《婚姻法》。长期的通奸、卖淫或嫖娼等行为,给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往往比重婚或婚外同居更为严重,从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强烈的精神打击和严重的精神痛苦。这些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婚外性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且对社会的道德风气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立法者有必要将其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为了随时适应离婚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建议将“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作为一条兜底条款增加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中,以便更好的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进一步明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也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但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其规定仍不够明确。由于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离婚中有过错配偶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以及当事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千差万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因地制宜,不仅要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六种因素,还需结合其他如(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有过错配偶的悔改表现或无过错配偶对婚姻投入的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标准。此外,为防止法官恣意使用自由裁量权,各地高院应当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适当细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实现“损失给予赔偿,精神给予抚慰”的立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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